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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作者:闵涛 文章来源:闵涛的学习笔记 点击数:2412 更新时间:2007/11/11 3:38:36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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