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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作者:闵涛 文章来源:闵涛的学习笔记 点击数:2000 更新时间:2007/11/11 3:40:08
区际法律冲突
笔者现就受理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得到认可和将可申请台湾地方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等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了解与研究台湾法律、以及制定适度适用区际法律冲突的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地区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该台商在大陆地区又没有财产可执行;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地区的财产;大陆法院的判决适用台湾的法律是根据台湾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并声请强制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笔者受理的案件简述如下:
1999年10月15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法官陈世杰先生在(立股)1999年度声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认可大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公元1995年10月26日所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确定判决。大陆判被决认可后,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8月11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2000年9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四庭法官李琼荫、林金吾、扬丰卿以2000年度抗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抗告人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对人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的抗告。这是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给付的,即据此可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件民事生效判决在台湾地方法院得到认可,从而启动了祖国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另台湾地方法院有认可或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不涉及财产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案例。依笔者收集分述如下:
A、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声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徐昌锦先生在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经查本件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认可者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确定裁决》或《民事仲裁判断》,有该民事调解书在卷可稽,则按诸首揭说明,声请人之声请,自难准许。广东乐昌县人民法院的因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不予准许。
B、祖国大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的判决离婚的理由如不符合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条第二项的,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郑丽燕小姐在57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52条第2项规定,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持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相悖,依台湾地区《民法》1052条规定,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符合台湾《民法》1052条二项规定的认可。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其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次查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声请人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核与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二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揆诸上开说明。声请人请本院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纵观台湾法院审理的上述申请认可或不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但祖国大陆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1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祖国大陆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
大陆律师、法官在受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宜了解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同法律效果。要注意到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目前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也不可能声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台湾并不当然使两岸婚姻关系消灭,一旦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不被台湾地方法院认可,该夫妻双方将变成在大陆地区“各不相干”,可恢复单身身份,但在台湾地区仍是夫妻的两岸双重身份的情况。这就涉及两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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