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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         

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

作者:闵涛 文章来源:闵涛的学习笔记 点击数:2025 更新时间:2007/11/11 3:40:42
行尚书省二、帅府五,皆得便宜杀人,冤狱在此不在州县。"(51)
(二)大理寺审判案件的期限。

金律限定:大理寺断狱,"决死囚不过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52)但实际上大理寺并未认真遵守此项制度,虽然"法有程限,而辄违之",办案拖沓,"以致事多滞留"。大定十七年,世宗曾就此问题追究宰臣的责任:"比闻大理寺断狱,虽无疑者亦经旬月,何耶?"并敕令尚书省:"凡法寺断轻重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决,岂敢有违!"(53)以期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
三、判决的执行
(一)笞杖刑的执行

笞杖刑虽较轻,但属于身体刑,并带有耻辱刑的性质。故有一定身份地位者,往往通过以钱财赎刑等途径规避体罚的实际执行。为此,金律对于某些贵族官僚犯罪案件,在判处笞杖刑时,特别附加了"的决"的规定,要求必须实际执行,不得赎免。如大理寺受理的案件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违者有罚,"法官但犯皆的决"另一项诏制规定:"职官犯故违圣旨,徒年、杖数并的决。"(54)不过,世大宗对贵族官僚颇为优容,职官犯罪大多可以赎免,附加"的决"之例,尚不多见。"定间,监察坐罪大抵收赎,或至夺俸,则外降而已,间有的决者皆有为而然也。"(55)明昌四年,拱卫直指挥使纥石烈执中,因"监酒官移刺保迎谒后时,饮以酒,酒味薄",将移刺保殴伤,被"的决五十"。(56)泰和六年,章宗针对地方官吏查缉私盐不力,致使各地私煮盗贩者成党,国家盐课收入大量流失,敕令加重地方官的缉私责任。"诸统军、招讨司,京府州军官,所部有犯者,两次则夺半月俸,一岁五次则奏裁",特别是专司缉私职责的"巡捕官但犯则的决,令按察司、御史察之。"(57)

到金末宣宗时,国势日蹙,对职官犯罪的处罚日渐加重,通常都规定"的决"。时任参知政事的张行信曾提到:"今法,职官论罪,多从的决";并上疏宣宗,对当时"监察御史多被的决"的状况表示异议,认为"无问事之大小,情之轻重,一概的决"(58),太过分了。
宣宗贞 
四年(1216年)诏定:"若人使入国,私通言语,说知本国事情;宿卫、近待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之家;灾伤阙食,体究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及考试举人关防不严者,并的杖";监察官"若任内有漏察之事应的决者,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59)
法杖仍有一定的规格。章宗明昌四年(1193年)颁行的《铜杖式》,明确限定了法杖的尺寸、厚薄,并向地方官署颁发了标准式样。

施刑的部位,金初罪无轻重悉笞背,熙宗时改为臀、背分决,海陵王又"以脊近心腹",禁止杖背。但实际上,地方官往往不遵法式,任情立威,随意使用大杖,甚至置铁刃于杖端行刑,多致人死。
(二)徒刑的执行

金代徒刑判决的执行,通常要附加决杖,如徒五年加杖二百,徒四年加杖一百八十等。"杖无大小,止以荆决臀。"(60)决杖之后,即将徒囚投入强制劳作。管理徒囚的官署叫作院或都作院。作院设作院使和作院副使,"掌监造军器,兼管徒囚,判院事",设牢长掌"监管囚徒及差设牢子。"(61)牢长和牢子是具体管理徒囚居作的人员。地方徒囚"拘役之处,逐州有之,曰都作院"(62)。"随府节镇(都)作院使副,并以军器(库)使副兼之"(63)。可见,金代徒囚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兵器制作。"所徒之人,或使之磨甲,或使之土工,无所不可。脚腕以铁为镣,镰锁之。罪轻者用一,罪重者用二,朝纵暮收,年限满日则逐之,使不得依旧为百姓。"(11)
此外,金朝对某些特殊身份的徒罪犯人,如妇女及"家无兼丁"者,实行以杖代徒,即用决杖代替徒刑居作。
(三)死刑的执行

金代死刑判决的执行,仍实行秋冬行刑等适时行刑制度。世宗大定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节)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惟强盗则不待秋后。"(《金史》卷四五《刑志》)在死刑执行程序上,仍沿用华夏王朝传统的复奏制度。即死刑判决核准后,须反复奏闻皇帝才能执行。如承安元年,章宗敕尚书省:"刑狱虽已奏行,其间恐有疑枉,其再议以闻。人命至重,不可不慎也。"(②《金史》卷一0《章宗二》) 
四、监狱管理制度

  金初拘押人犯的场所比较简陋:"其狱,掘地数丈,置囚于其中。"(《历代小史》卷六二《金志》) 太宗时,宗翰(即粘罕)专权,下令"诸州县置地牢,深三丈,分三层,死罪居下层,流徒罪居中层,笞杖罪居上层。外起夹城,并以壕沟重围。"(《大金国志·太宗纪》)金代监狱的主要功能,并非执行刑罚的场所,而是临时拘押人犯的地方。其监管的人员,不少是未决人犯或已决而待执行的罪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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