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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纠错程序不能缺位         

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纠错程序不能缺位

作者:闵涛 文章来源:闵涛的学习笔记 点击数:849 更新时间:2007/11/11 3:41:23
     闹得沸沸扬扬的宁夏银川出租车风波,终于以市政府停止执行“两个文件”的决定,得到平息,从8月3日早晨开始,银川市部分出租车已开始运营。人民网8月5日报道,在银川第五届国际摩托车旅游节招待酒会上,记者与银川市市长刘学军相遇。刘学军坦承:银川市的工作没做好,这几天他的压力非常大,晚上时常睡不好觉。
   银川市的工作的确没有做好,市政府出台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两个政府规定,都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而按照国务院规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银川市却从未向社会公示,也没有召开听证会。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时必须有30天的准备期,而银川市从公布到实施只有四五天的时间。至于国务院规定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等等对于依法行政的要求,银川市统统都没有兑现。刘学军说:“银川市出台出租车管理办法之前,曾进行过半年时间的调研,并派专门的工作组到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取经。后来又征求社会上的意见,遗憾的是他们找的全是出租车公司的老板,没有听取身处第一线的出租车司机的意见,导致出台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不符合实际,引起广大出租车司机强烈不满。”如果这也算是调研或听证,那只能说明要实现国务院依法行政的要求,单纯依靠地方政府的自觉是远远不够的,一些地方政府完全可以用“打擦边球”和做样子的方式来规避国务院的规定。
    对于这么一个程序上不合法的地方政府规定,我们遗憾地看到,法律并没有给予相对人一个有效地启动对其纠错的程序。银川出租车风波虽然平息了,但它仍是遵循的是:受规定不利影响的相对人集体上访――媒体的连续报道――引起上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地方政府主动终止规定的效力的非正常法律程序,这一带有强烈人治的程序使这一问题的解决带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和非理性,也很难保证一些地方政府从中汲取什么教训,从而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虽然都规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但并没有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对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不服是否有权提起合法性审查,受理机关、受理时限、如何审查与对审查不服如何救济等等程序规定。而我们知道,地方人大会常委会对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从备案中发现,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具有滞后性;而且地方人大会常委会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规定利益无关缺乏审查的强烈动机很难主动去审查,况且不是当事人也难以自行发现问题,这一切都让地方人大会常委会的审查有效性打上一个大大的折扣。实践中,几乎未有过地方人大会常委会主动撤销地方政府的规章这一事实正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在司法救济层面上,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这让受规章、规定不利影响的相对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救济层面上,《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是,这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带有滞后性,这是一;其二是依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是较低层次的政府部门,其无权审查,要提交制定的政府机关自行审查,时间就拖得相当长;其三是由制定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来自行审查也缺乏公正性,很难做到自身纠错;最后,这一规定还特别说明“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从而排除了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
     受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不利影响的相对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不能得以有效救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违法没有有效纠错程序,相对人在体制内不能理性地表达其利益诉求,就只好采取非理性的体制外的表达――集体上访等方式,以求得到上级政府和公众的重视,从而引发社会的动荡与不稳定。
     宁夏银川出租车风波的解决不应成为我们处理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违法的范例,寻求制度上的突破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重点。从法律角度思考,出路有二条:一是法律应该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于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并制定出比较可行的细则,让审查有公开、公正的程序,并且对审查结果不服还能再次提交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否则即使《立法法》规定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在前不久成立法规备案审查室,但仍收效甚微;二是将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可诉性范围,受规章、规定不利影响的相对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对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得到司法救济。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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