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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1 3:35:51
[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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