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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作者:闵涛 文章来源:闵涛的学习笔记 点击数:1992 更新时间:2007/11/11 3:40:08
   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律冲突;
3、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冲突之间的冲突;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6、在立法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划分;
7、台湾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一)基本原则;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通过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突途径;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
4、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1、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两岸宜完善、规范两岸的司法协作等。
5、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进行;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过
大陆目前没有全面涉及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3、两岸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大陆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1、大陆宜尽速制订适度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加入WTO后的区际法律冲突;
2、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中设台湾法律研究委员会;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李梦舟

一、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特点

港、澳回归后两岸三地为“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我国目前的状况为一个国家(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一个中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地区(大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地区、港澳--殖民地回归的资本主义地区、台湾--尚未统一的中国特色资本主义的地区);四个法域(大陆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台湾法域)。
港、澳回归后两岸三地为“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具属地性,是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但学者有分歧,学者萨瑟认为,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民商法律的冲突,还包括在发生冲突的法律制度内,可能会有民事法、商事法、劳动法、民事或刑事诉讼法、政治或行政法、刑法以及财政法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中国学者认为,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等属于公法范畴。由于世界各国基本上不承认外国法(或外域法)在本国(或本法域)的域外效力,而只适用自己的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虽然也有法律冲突,但不涉及外国法(或外域法)的适用。只是一种隐存的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也称为区际民商法冲突或区际私法冲突。
两岸三地的区际法律冲突:
1、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法律之间的差别极大,很少有什么相同之处。这表明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可能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差不多。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但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香港政府、澳门政府同北京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避免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演变成国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之间。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世界上其它国家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区际法律冲突。
3、即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台湾和澳门属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澳门、大陆、台湾法律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香港和澳门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定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北京中央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澳门的需要,在征询香港或澳门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而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意味这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它地区。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特殊现象。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6、在立法管辖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实际上在民商事领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辖权。而香港、澳门的立法管辖权不是由中央宪法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的。
7、而台湾尚未统一,但两岸经贸与民间交流的民商事活动非常频繁,两岸加入WTO后,近几年来加速了三通的进程,目前台湾有五万家企业在大陆,每年有二百多万人次的台商往返大陆,两岸婚姻有近二十对万,每年以三万对的速度增加,陆资将可以进入台湾投资房地产、进入台湾设立分公司、大陆银行将可进入台湾设分行等,两岸贸易量大,台湾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如上所述,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极为复杂。而两岸间在政治上目前尚未统一的状况下,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二、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处理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政治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平等互利,相互借鉴,共同发展,促进交往,逐步完成统一,上述各项原则,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将他们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不能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其它原则的贯彻执行。

政治主权统一是指: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领土完整。
其中包括:
1、 继续在台湾使用台币;
2、 继续在台湾保留军队;
3、 继续作为单独关税区;
4、 继续保持其政府架构;
5、 继续台湾的人事自主,大陆不派官员去台湾任职;
6、 继续司法权独立,不受中央的司法管辖,案件的终审权在台湾;
7、 行政、立法、司法有广泛的自治权;
8、 两地的法律并无隶属关系或主从关系;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时,内地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无权对台湾法院发布指示或命令;
所以两岸统一协调两地的法律冲突必须遵行平等互利的原则。两岸社会制度不同,观念意识形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两岸比较悬殊,但都有一套比较适合两岸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面对这些差异,两岸法域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两岸法律界应该扩大交流,加深彼此了解,做到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求同存异。以促进彼此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协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应以促进和保障两个法域之间的正常有序交往为目的。
两岸面临发展和繁荣经济的任务,要充分发挥法律在调节经济关系,规范经济秩序,排解经济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两岸在经贸交流交往当中有竟争、有合作,公正解决两岸之间的各种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等方面的纠纷。有利于良性竟争并扩大经济合作实现平等互利,共同繁荣复兴中华民族。
海峡两岸由于历史的原因,由不同的政党行使治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随着和平统一的进程,最终将会走向统一,但海峡两岸将保留各自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现在以及和平统一后,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可回避。
区际法律冲突法是确定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规范。多法域国家或这类国家内的各法域通过制定区际冲突法律规范确定各种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的冲突。
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有:
1、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2、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综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下列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途径。
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由多法域国家制定或由多法域国家内的法域联合起来采用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直接适用于有关跨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选择不同法域的法律,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最理想的途径。用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过程中由多种方式: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是复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的事情。
有时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全面性的规定以法典形式出现,如 1912年《瑞士民法典》。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由国家中央立法机构制定。就某一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它在其实施的法域内导致在该问题上的统一。由于这种法律的存在,施行这种法律的各种法域又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新的特殊法域,并可能在该统一实体法所涉及问题上与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间产生新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方式局部有效,不能全国范围内解决。
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从而解决相互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例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央立法的权限、范围。凡未列明的剩余权力归属各州或省,大部分私法性质的法律通常属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辖范围。为了求得法制的统一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的推动下,根据前述组织草拟的不具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或各省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在这种情况下,各州或省法院在处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时,尽管适用的是自己的实体法,一般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做法多出现在因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或国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多法域国家内。
各多法域国家对本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采取何种途径或方式加以解决,有不同的具体做法,但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无一不是同时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和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来说,多法域国家及其法域一开始总是用冲突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但冲突规范只能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不能根除区际法律冲突,显然有局限性。于是,他们便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虽然统一实体法克服了冲突法的缺陷。能彻底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但要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一下子实现全国实体法的统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般也须经过一个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阶段。区际冲突法是用于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法。区际冲突法是国内法;是民商事法律适用法,同国际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有些多法域国家,通过统一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常常是实现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前奏。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历史上有的国家颁布过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典;有的国家则颁布了全国统一的解决某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还有国家将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国际私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分别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
2、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在上述各种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中,最佳方式是多法域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域法律冲突。因为首先一个多法域国家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一种静态功能。他们在各区域法律制度之间发挥着平衡和稳定的作用。其次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时又有一种动态功能。他们常常是各法域实体法统一的前奏,逐渐促进和推动着其国内法制的统一。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了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从而消除了各法域区际冲突法之间的冲突,避免了反致、转致的问题,也简化了识别过程。最后由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是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因而对同一案件无论由何法域的法院审理,都会适用同一准据法,这样可以求得判决或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应是各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过程中追求的目标。但在有的多法域国家,由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限制,中央立法机关无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制定区际冲突法的任务自然落在各法域身上。
5、我国是非联邦、非邦联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多法域国家,两岸政治上没有统一,目前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但两岸宜尽快建立和规范司法协作关系,以便相互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6、两岸在政治上未统一的状况下,目前不可能采取统一实体法途径来消除两岸的法律冲突。目前实务作法宜两岸在各自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解决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最终实现两岸法制的统一。
三、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与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十年前的1992年7月31日公布,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以解决实际问题外,对于大陆人民在大陆所产生之民事上权利、义务,亦基于事实需要,予以有条件之承认。”如:《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三条:“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二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四十四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五条:“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四十三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虽然没有一部全面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但大陆1998年5月26日公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是涉及两岸区际司法协作的重要法规;
大陆地区
1998年5月26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2条指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地区
1992年7月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4月18日台湾“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院会”修正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
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台湾1998年5月6日修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之一:“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两岸都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联系与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多法域国家(联邦国)不同法域之间都是在政治上统一的情形下进行区际司法协作,这与海峡两岸暂时没有统一、经济和人员交往又十分密切的情况有所不同;所以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目前没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和方法。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也从1998年5月26日起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办理对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事务。
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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